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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楊真明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

上訴人
許德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德祥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詳細供出毒品上游黃傳翔之個資及詳細犯罪情節,雖黃傳翔已遭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其犯罪,但上訴人所提供之情資對日後黃傳翔之定罪,仍有幫助,若未予減刑,對提供情資破案者實屬重大打擊,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證人保護法第14 條 第1 項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固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係金門縣警察局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掌握黃傳翔自臺灣地區郵寄第二級毒品至金門縣販賣之情資,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對黃傳翔通訊監察,嗣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15時39分17秒(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0號),發現上訴人以其行動電話與黃傳翔聯絡欲購買毒品,並以郵寄方式寄至金門;另於106 年7 月12日14時22分7 秒,上訴人再以電話確認毒品是否已依約寄出,經黃傳翔確認於當日凌晨由超商寄出後,警方依通訊監察所得情資,通報金門縣航空站航警對該包裏加強查察,並在上訴人收取包裹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是上訴人在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傳翔之前,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黃傳翔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仍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對定罪有重大幫助,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自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該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卷查各次檢察官偵訊筆錄所示,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並無依上開規定予以同意之情形,且上訴人供述之毒品來源黃傳翔,早因遭通訊監察而為偵查機關獲悉,而無於偵查中供述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原判決亦說明:本件依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4 日金檢錫公106 偵645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本件為監聽黃傳翔過程,發現黃傳翔販賣安非他命給上訴人,非上訴人所供出,無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情形(見原判決第4 頁)。上訴意旨謂本件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其他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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