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 被告
- 魏伽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05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魏伽宇明知友人黃順添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1 時許,在高雄市三多路某處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仍在上開密閉空間內與黃順添聊天約20分鐘,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有就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魏伽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起訴書為如前之記載,雖略嫌簡略,惟仍可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吸入二手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係記載:「魏伽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6日5 時34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雖復於其理由二、
㈡、4內說明,依據相關文獻記載,被告因刻意吸入二手海洛因煙而導致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應是微乎其微,而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以透過吸入二手海洛因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難以採認。惟亦同時敘明:「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係於105 年1 月26日1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施用,導致其驗尿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顯已特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所起訴之施用時點亦在本院(指第一審,下同)認定之施用時點(即105 年1 月26日5 時34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範圍內,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僅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施用方式之拘束。」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4 至6 頁)。經核第一審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未採信檢察官所稱之施用方式外,其審判範圍已特別,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且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之情。原審不察,認第一審判決排除起訴書所指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顯已逾越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未詳細究明第一審判決其審判範圍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遽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