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 上訴人
- 林慶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46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慶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坤緯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8 年7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賴坤緯之證詞,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 年 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僅係幫助賴坤緯施用毒品,及供出毒品係源自張鐘倚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其有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且雖有提供毒品予賴坤緯,惟並無營利意圖,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未予採信並論其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