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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鄭水銓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上訴人
張稟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6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稟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其只是藉毒品麻痺自己,逃避現實,情有可原,且家中有失智老父靠其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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