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
- 再抗告人
- 周振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周振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分別經判處如原裁定(下同)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亦在各確定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合併有期徒刑4年(即附表編號1至5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與附表編號6、7 之罪有期徒刑7月、9月之合計刑度)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且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對再抗告人並無過重之情。且審酌再抗告人之前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第一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審酌以寬減合併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已說明理由予以指駁之陳詞,及引用其他不同之案件,對原裁定任意指摘,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