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
- 抗告人
- 曾冠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 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倘「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曾冠銘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4 號違反醫師法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是以「長恩牙科齒模儀器行」內部之陳設,及稽查人員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作為其於偵查中自白在「長恩牙科齒模儀器行」內,替某婦人修磨口腔內「固定假牙」犯行之補強證據。但以樹脂床或金屬床製作之傳統活動假牙,須以研磨機整修,整修過程會產生粉塵,即使經噴水清潔,戴入口腔內仍可能殘留粉渣。不能因該婦人在診療椅上漱口,即認其有為該婦人修磨口腔內「固定假牙」。其是為該婦人修磨活動假牙,然因緊張於偵查中誤稱修磨「固定假牙」。且其因不認識該婦人,未能於審判中聲請傳喚該婦人。惟近日巧遇該婦人,得知姓名為鍾順娣,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鍾順娣願出庭為其作證,請求傳喚鍾順娣調查。其多年行善助人,僅因為鍾順娣修磨活動假牙,遭法院誤判,請改判無罪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是依憑抗告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第一審逐字勘驗筆錄、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吳佳嫻之指證、吳佳嫻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檢查紀錄表(經抗告人簽名確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工作日誌表及稽查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是為某婦人修磨固定假牙,而非活動假牙,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口誤。而抗告人未能證明證人鍾順娣與當日在場之婦人為同一人,且鍾順娣於時隔久遠後所為之書面陳述內容是否正確,亦屬可疑。況吳佳嫻於稽查當日已與該婦人確認抗告人所施以治療之情形,抗告人亦承認確有對該婦人施以「牙齒塌掉做研磨,未收費」、「幫客人修補牙齒」之醫療業務。且抗告人之名片、店招,分別載有「牙科診所」、「門診」、「休診」時間及「看診」需預約等該處有醫師診療之字樣。倘抗告人所辯僅從事齒模製作及二手牙科設備買賣業務為真,自無須使該婦人躺臥於診療椅,並以器具對口腔施以處遇,其店招亦無庸載明約診應注意之時間及預約聯絡方式,套組診療椅上亦無須擺設末端有線材連接之磨牙器具、面紙及供人清洗口腔之漱口紙杯等物,不鏽鋼彎管更無須接通水源。足認本件即使傳喚鍾順娣到庭,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僅是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所檢附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其經營齒模儀器行,有研磨機本屬正常。證人吳佳嫻於稽查時未出示身分證明,未經其同意即予錄音,有違程序正義,該錄音屬傳聞證據,且吳佳嫻證稱:「被告好像說在幫該名女子磨假牙」云云,屬臆測之詞,均不得作為證據。又其已提出當日修磨假牙之婦人姓名及地址,原審只要傳喚證人鍾順娣到庭,即可查明真相。原審捨此不為,竟懷疑證人與該婦人之同一性及是否能就案情為證述。其多年行善助人,僅因為鍾順娣修磨活動假牙,遭法院誤判。原審未予調查,逕駁回其聲請,亦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五、惟查抗告人指證人吳佳嫻於稽查時未出示身分證明,未經其同意即予錄音,該錄音屬傳聞證據,且吳佳嫻證稱:「被告好像說在幫該名女子磨假牙」云云,屬臆測之詞,均不得作為證據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得執為抗告之理由。其餘抗告意旨是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或無影響事項為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