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 抗告人
- 蔡有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蔡有三因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抗告人上訴,經原審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有不當,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竟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