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上訴人
蔡佳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蔡佳素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於105 年12月30日傷害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至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0日之傷害部分,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由告訴人洪○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足徵係洪○敏向上訴人出手搶奪手機在先,2 人並發生拉扯,非上訴人單方面對洪○敏為傷害行為。又上訴人為免手機被搶,自會出手阻擋,過程中縱因不慎而造成洪○敏受傷,亦係實施防衛行為之結果,不應以故意傷害論。原判決忽略此一事實,認上訴人係蓄意報復而出手毆傷洪○敏,採證認事顯有偏頗。

依洪俊卿所證內容,彼並未親眼看見本件事發過程,且對洪○敏之傷勢並不確定,不足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逕解讀為「洪俊卿確有看到洪○敏左額頭、上頭皮及手指等處受傷之情形」,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前,與洪○敏因細故發生口角,洪○敏見上訴人使用手機錄音,即伸手欲拿取該手機,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洪○敏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洪○敏頭部等處,致洪○敏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指甲受損等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當時洪○敏過來搶伊手機,並一手抓伊頭髮,伊抬起頭來,也有出手往前擋,而因伊正在開出貨單,手上拿原子筆,原子筆確實有不小心點到洪○敏的臉,但伊沒有打洪○敏,洪○敏所受的傷勢並非伊打的云云,如何認為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另敘明:洪○敏固先伸手拿取上訴人之手機,但上訴人在手機掉落後,仍有出手毆打洪○敏頭部之行為,並與洪○敏發生拉扯致彼受傷,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10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在105 年12月30日傷害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原判決同此見解,認上訴人於 105年12月30日所為不符正當防衛要件,於法並無不合。

⒉依卷內資料,洪俊卿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說洪○敏有跟你說被打,當時你看她有無外觀上的傷勢?答:)有,我記得洪○敏的左額頭和上頭皮,還有手指,只是忘記是哪一隻手的手指或無名指好像有抓傷…」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76頁)。原判決援引洪俊卿上開證詞,認其「確有看到洪○敏左額頭、上頭皮及手指等處受傷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洵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在105 年12月30日傷害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