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 上訴人
- 陳平興
- 選任辯護人
- 董晉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2、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平興(即其附表一之㈡編號6 、7 、8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陳平興部分(即其附表一之㈡編號6 、7 、8 部分),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販間交易毒品,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隱密進行並以暗語聯絡,甚或以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交易訊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若以購毒者與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通訊內容等相關客觀事態,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否則縱令指證者證述其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販毒之被告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例如前案販賣同種類毒品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情形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仍不能僅憑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其指述該種類毒品交易之事屬實。
㈡原判決雖依證人葉宗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證,及上訴人與葉宗河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葉宗河所述附表一之㈡編號6 、7 、8 上訴人所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葉宗河所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原判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2 人相約見面之原因或目的,究否確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除購毒者葉宗河之證述外,並未說明其他依據,即全憑葉宗河之說詞,論斷所指毒品交易種類屬實,其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難認與事理相合。案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典,原判決此部分未詳加析究,遽就附表一之㈡編號 6、7 、8 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