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翁珮嫻
- 被告
- 余皓瑋
宋翰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 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1、11590、12155號、107年度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余皓瑋、宋翰昇於民國106 年8 月上旬,受梁竣凱(未據起訴)之邀,加入3 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騙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金融卡、領款之車手,並約定按其等所領得之贓款數額的3%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同年8 月14日、9 月11日向被害人呂芸、柳美容,施以詐術,佯稱偵辦保險詐欺、健保卡遭冒用衍生問題等,需被害人等交出身上的金融卡配合監管、調查,被害人等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指示交出金融卡並告知領款密碼,被告等則在取得被害人等之金融卡後,分別於同年8 月14日、9 月12至15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後,分別獲有報酬。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各論處被告等以加重詐欺1 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均宣告緩刑和所附條件。固非無見。
二、惟查: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於106 年8 月下旬,受梁竣凱(按係在106 年5 月底某日起,受綽號「多多」之戴梓晉〈另偵辦中〉邀請,加入詐騙集團)之邀參加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使渠等交付金融卡、詐領金錢的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金融卡、領取贓款的「車手」。余皓瑋先於同年 8月14日被指派前往新竹市北區愛文街呂芸之住處,向呂芸收取其遭詐騙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金融卡各 1張及其女陳郁雯之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宋翰昇則在呂芸住處巷口把風(接應),得手後, 2人旋於當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持往中壢郵局及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款,取得報酬;嗣余皓瑋又受戴梓晉之指示,於同年 9月12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雅街附近,向柳美容收取因遭詐騙所交付之本人及其配偶葉雙林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各 1張,得手後,再依戴梓晉之指示,接續於同年月12至15日間,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壢區等地之郵局、便利商店內,逐日領取柳美容、葉雙林帳戶內之金錢,並因此獲得報酬等情(詳見原判決第1至3頁之事實一、二)。然細繹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前述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等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均係其本人及其家屬之金融卡,被告等則係持前述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始取得被害人等在郵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倘若無訛,則被告等此提款行為,似另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名,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未置一語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此外,余皓瑋所涉之詐騙事實有二,時間相隔近月,行為地點有別,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亦非同一,似應按實際被害的人數,分別處罰,始符一般社會通念,惟原審遽逕以一罪處斷,未見詳述理由,猶嫌法則適用不當、理由欠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