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
- 上訴人
- 柳文琇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柳文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又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方式、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斯傑,係依憑許斯傑於原審之指證,並以上訴人坦承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斯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影本,資為補強而為論據(見原判決第4 至10頁)。
四、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使證人許斯傑於原審證述時,業經法院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許斯傑與上訴人並無仇怨(見原判決第5 頁),及上訴人有關與許斯傑通話內容之辯解,不能成立(見原判決第10頁),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許斯傑於原審指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而上訴人坦認有以持用之門號0965187189號行動電話與許斯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僅能證明2 人確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細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判決第6 至9 頁),均僅係上訴人與許斯傑相約見面。又依卷附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書附表壹編號二、三所載,許斯傑先向上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蔡佳宇、蔡國豪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4 日聯絡許斯傑,許斯傑旋於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佳宇、蔡國豪(見第一審卷第45頁背面、46頁)。是許斯傑販賣予蔡佳宇、蔡國豪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 、4 所示許斯傑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6 月5 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原判決謂:「其中附表編號2 、4 所示證人許斯傑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有罪在案(見該案附表壹編號二、三部分)」(見原判決第5 頁),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許斯傑於105 年6 月4 日17時9 分電話中雖曾對上訴人稱:「我今天下課…呃…我朋友是說明天他才要跟我拿,因為我昨天連絡他的時候,他就說他禮拜天才有空。」(見原判決第8 頁)。但同年6 月4 日與許斯傑聯絡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蔡國豪,並非上開通話中所指「昨天」(同年6 月3 日)與許斯傑聯絡,「明天」(同年6 月5 日)才要向許斯傑拿某物之「朋友」。則許斯傑究竟要拿何物給何朋友尚非明確,自不能僅憑該項對話即認許斯傑係幫友人向上訴人購毒再轉賣(見原判決第10頁)。又觀之105 年6 月5 日17時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許斯傑對上訴人稱:「那你再跟那個人講。」(見原判決第9 頁)。原判決謂:「被告回話時要求證人許斯傑:『再跟那個人說』」(見原判決第10頁),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所列事證,均不足為許斯傑指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是除許斯傑於原審之指證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許斯傑指證之真實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