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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 上訴人
- 黃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文龍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偏採不利於其之證據,為判決之基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既認定有二十餘人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卻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二十餘人,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小客車之告訴人何明陽施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被迫交付財物;其與該等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聲請調閱案發當時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調查必要;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僅聲請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頁)。又即使該等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既無礙於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責。原審未再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