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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

上訴人
賴佳龍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佳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4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文富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係為供出毒品上游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可能是為減免自己刑責而為不實之指述,此證詞之證明力即有可議。且林文富於偵審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至4 部分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判決未說明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採之理由,逕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上訴人如要販賣毒品,自不可能於附表編號1 之對話中跟林文富提到自己手頭緊、身上沒現金;而附表編號2 部分則是因為要請林文富到桃園玩,才問林文富身上有多少現金,且提及「不會給你吃虧」,可證雙方是合資;附表編號3 部分則是林文富主動邀上訴人碰面;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 部分向林文富表示肚子痛要回家,之後就沒有再通聯,為何會到竹安橋進行交易? 況林文富既承諾要到上訴人住處,何以到了,卻不在此交易,反而要到竹安橋? 原判決認定顯有悖常情。另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事,亦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任何相類似之暗語,原判決將此等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逕引為林文富證詞之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有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之供述固有不一致情形,然此係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能僅因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即認上訴人犯罪,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林文富雖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並無任何相關驗尿報告,所述是否屬實,仍屬可議。又縱林文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對該毒品之外觀、質量、色澤、氣味、施用後之感覺、對身體影響等非常清楚,亦與上訴人無關,不能作為上訴人販賣之證據,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富共 4次之犯行,以及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我帶錢與林文富見面,將錢交給他,他拿去買;附表編號2 部分,我當時沒有錢,向林文富借錢去跟朋友拿2 瓶紅酒來賣;附表編號3 部分,因為林文富沒有毒品,問我,我們才約見面,但因家裡賣飼料,一直在送,就未見到林文富;附表編號4 部分,我叫林文富一起去拿毒品,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拿,林文富才知,我也不知他跟誰拿,後來遇到叫「孔鏘」的朋友,林文富告知我們要拿,「孔鏘」說要幫忙,我們就把錢給「孔鏘」,但錢被「孔鏘」花掉了云云,如何認為不足採信等論斷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林文富於附表所示時、地有無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初始之證詞,固有出入。惟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採林文富偵查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證據,核屬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縱未同時說明林文富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證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仍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故縱係為獲得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供出毒品來源,亦難遽指其證詞即係誣指而有不可信情事。況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並非單憑林文富之片面指證為據,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不容率指為違法。

⒊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林文富間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林文富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判決既已敘明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如何認定為上訴人附表所示犯罪之補強證據等旨,則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全然未提及上訴人與林文富合資購買毒品之事,認定上訴人辯稱合資購買不可採,並無何理由矛盾情事。

⒋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富,惟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均供述林文富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一審卷第20頁背面、第92頁、原審卷第170 至171、172、173 頁),並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林文富有在伊處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20頁背面)。核與林文富證稱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合。原判決認為林文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可辨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原判決第3、5、7 、10頁),即非無據,縱無相關驗尿報告,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至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係在敘明林文富向上訴人購得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旨,難謂與本件上訴人之犯罪無涉。

㈣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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