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 上訴人
- 黃淑琴
- 選任辯護人
- 許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12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5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淑琴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2 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共犯羅美冠、證人即告訴人傅錦城、證人葉月鳳之證詞,卷附之買賣契約同意書、切結書、簽收單、收據、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簽收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98年度存字第654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464 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 號、99年度取字第1123號卷內資料、印鑑證明、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羅美冠國民身分證影本、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民事聲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就法院於提示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惟原判決竟認其所援引資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有違證據法則;另證人羅美冠所證均屬不實,原審竟予採認,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除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錯誤之具體證據可資參酌外,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