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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

抗告人
毛韋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且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至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運用上自可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等概念,對於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型態,自可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之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毛韋翔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中編號1 至7所載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均已確定。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就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及編號8至10之各宣告刑(其中最長者為編號10之有期徒刑3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又上揭前定之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本件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總和已再酌減有期徒刑4 月,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以所定執行刑較諸其他個案酌幅太少,未稟於寬憫之懷,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復不符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而有情輕法重等,請求重新裁定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要無必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件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原裁定已予再酌減4 月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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