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
- 抗告人
- 曹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曹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業依抗告人於警詢及偵、審之自白、證人即查獲員警李知曄、許富傑之證詞,佐以對話譯文、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與網路巡邏員警達成第三級毒品交易合意,並於當日向綽號「千尋」之成年男子購得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連同於同年7 月16、17日向綽號「傑尼司」之成年人購得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持赴約地點,因與約定之毒品數量不同,擬到場後再另行洽談以該等毒品代替原約定數量而被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行動裝置上網可透過連結WIFI熱點或其他人之行動數據分享,並非以安裝SIM 卡為必要。抗告人以扣案手機無SIM 卡,且未下載通訊軟體,無法上網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原確定判決用以為證據之對話譯文、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取照片等,非出於扣案手機云云,並不可採。此部分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達應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
㈢本案犯罪時間係106 年7 月18日,而依抗告人所稱其係在 106年5 月3 日供出毒品來源為「邱于」且被查獲,難認其所供之毒品來源與本案有何關聯。另抗告人爭執本案未經員警到庭為交互詰問乙節,卷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李知曄、許富傑均經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並經檢察官及抗告人之辯護人交互詰問結證綦詳,原確定判決並無剝奪抗告人詰問權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抗告人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提再審事由,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抗告人主觀犯意係詐欺,且曾多次得手獲利,本件係因購毒者為警察,遭警方以自白可減刑,否則移送販賣等方式恐嚇唆使而認罪,其被逮捕時並未攜帶與警方微信之手機,遭扣案手機也沒下載過微信軟體,如何連絡買家買賣,虛偽之證物如何作為重要證據,請重啟再審程序讓其與警方交互詰問以還原案發當時情形云云,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