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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63號

詐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63號

抗告人
王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王仁傑因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另輕罪部分為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聲請再審。

核其聲請再審客體之輕、重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不得抗告至本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6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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