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6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63號
- 抗告人
- 王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王仁傑因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另輕罪部分為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聲請再審。
核其聲請再審客體之輕、重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不得抗告至本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