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柯燈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柯燈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編號3至4所示二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2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4年2月)之總和5年2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係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泛言法院應重新、從輕為有利抗告人之公平合理裁定,乃僅憑己意,就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漫言指摘違法,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法,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