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 抗告人
- 黃明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4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黃明山聲請再審所提理由,前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29 號裁定認其所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茲抗告人又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並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本件所提再審理由,均為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保障人權,應以無罪推論,請賜判無罪或重審,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經核並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