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王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廖潘斌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15日駁回聲請返還保證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 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廖潘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本案),同年11月21日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王國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停止羈押,嗣本案經本院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迄未到案執行,抗告人具保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分別於108 年1 月8 日、19日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退保及另覓他人具保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新北地檢於108 年1 月8 日、19日拘提被告未果,而抗告人於108 年1 月25日始具狀聲請退保,故不應准許,惟兩者有何關聯?原裁定將未能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歸咎於抗告人聲請退保日期過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裁定就系爭保證金後續應如何處理亦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侵害抗告人財產處分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妄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