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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公共危險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莊松泉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王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廖潘斌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15日駁回聲請返還保證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 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廖潘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本案),同年11月21日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王國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停止羈押,嗣本案經本院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迄未到案執行,抗告人具保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分別於108 年1 月8 日、19日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退保及另覓他人具保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新北地檢於108 年1 月8 日、19日拘提被告未果,而抗告人於108 年1 月25日始具狀聲請退保,故不應准許,惟兩者有何關聯?原裁定將未能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歸咎於抗告人聲請退保日期過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裁定就系爭保證金後續應如何處理亦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侵害抗告人財產處分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妄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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