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0號
- 抗告人
- 張昭暐(原名張坤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本件抗告人張昭暐(原名張坤波)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強盜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並經本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認其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案號)。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其曾聲請補發之判決,業經提出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9號案件,已無繕本可供附具,原審法院應調閱其前科紀錄即可等同補正程序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