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 抗告人
- 林衍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衍谷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說明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已敘明憑以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依法核無不合。且查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共有期徒刑33年8 月(依法仍以30年為外部界限)以下範圍內,合於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編號1、編號2,及編號5與6、編號7與8所列各罪,前分別經合併定執行刑後與其他各罪所宣告之刑之總合。既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謂伊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屬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應整體觀察;定執行刑應審酌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予以考量;原審所定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執行刑案件,仍屬過重,應從輕量刑始為妥適云云,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而為指摘,亦難認為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