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姚慶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 年度審簡字第2525;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626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姚慶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再按犯本罪判處罰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及同法第2 項前段『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應就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而數額則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其罰金刑之法定本刑上限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元。二、查被告姚慶男因妨害公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以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原判決足按。並已於108 年1 月3 日確定。原判決依上揭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而為判決,乃竟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已逾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法定本刑新臺幣3000元。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該項侮辱公務員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百元以下罰金(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該條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該罪法定本刑罰金部分為3 千元以下。乃原判決竟科處罰金6 千元,已超過法定刑範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