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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上訴人
梁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育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之宣告,又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之宣告;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前某日,受洪明男(105 年10月24日死亡)之託,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同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0顆(以下合稱為系爭槍彈)藏放在其住處2 樓;以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知悉洪明男死亡後,另行起意,於106 年9 月19日16時17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2 萬3 千元價格出售槍枝之廣告,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於同年月28日發現,佯以6 萬5 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槍彈,並於同年10月3 日18時40分許查獲而未遂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問:「既然是洪明男寄放的,為何你可以決定上網販售」乙節,已自承係「因為洪明男已經死了,我缺錢所以就拿出去賣」等情(見偵查卷第158 頁背面);基此,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寄藏系爭槍彈過程中,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販賣而未遂,所為非法寄藏系爭槍彈及非法販賣系爭槍彈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 6頁),自非無據,且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空言泛稱:其係為販賣而取得系爭槍彈,又與綽號「明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事實欄一之㈠、㈡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實嫌速斷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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