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
- 上訴人
- 卓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上訴意旨僅泛謂雖有向呂○政(姓名年籍詳卷)收取價金,但未賺取差價利潤,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判決論以其前揭之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