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 上訴人
- 張東恆
- 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7 年度偵字第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東恆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犯2 次發起犯罪組織、29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201 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認應予以分論併罰,而非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顯有過度評價而不符刑罰公平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關於金福氣電信詐欺第一線機房(下稱金福氣機房)部分,係其朋友何博彥已發起成立金福氣機房,邀其投資,其乃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何博彥之上開詐騙機房。其係就他人已成立並運作之犯罪組織進行投資而已,不能遽認其發起犯罪組織。
㈢關於順財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順財機房)部分,僅有其自白曾聽聞陳建龍關於機房如何運作及陳建龍之證述而已,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犯罪。且其雖曾承認交付20萬元予陳建龍,囑咐成立順財機房,惟證人高曉琪、曾瑋勝及余政諺均否認加入順財機房等情,則陳建龍是否確以上開款項成立順財機房,並招募高曉琪、曾瑋勝及余政諺等人,不無可疑。況其既曾交付陳建龍20萬元,則陳建龍以順財機房所得報酬為名義返還其10萬元亦有可能。原判決認其此部分有發起組織及詐欺等罪,顯有違法。
㈣自陳建龍處扣案之隨身碟內雖有順財機房帳冊列印資料及教戰守則、相關帳號密碼等資料,惟其中所謂之「現場查獲照片10張」,經審視結果,並非順財機房之現場照片,不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原判決竟引用為論罪依據,即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發起及發起犯罪組織累犯各罪(分別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罪)刑、刑前強制工作暨沒收;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 至207 、附表二編號2 至25所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累犯各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加重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組織犯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以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參與一犯罪組織持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僅就首次論以二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餘無從割裂犯罪組織行為,再與加重詐欺從一重論處,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交付陳建龍20萬元,為順財機房運作基金,由陳建龍負責記帳、管理,並單線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並分得10萬元報酬,屬「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上訴人出資與何博彥共同成立金福氣機房,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完成整體犯罪計畫,屬正犯行為;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出資20萬元交付陳建龍籌設成立順財機房,並與陳建龍單線聯繫,並取得10萬元報酬之供述(見第一審卷二第52、6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08 頁、原審卷二第260 頁)、證人陳建龍於偵查、第一審、原審審判時之證述暨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 年1 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帳冊列印資料6 紙、上訴人使用其電腦插用隨身碟開啟「二線稿」檔案之翻拍照片1 張、現場查獲照片10張、教戰守則3 份、VOS 話務系統報表12份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非僅以陳建龍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原判決據以認定上開事實,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所引上開10張現場查獲照片與順財機房固無關連(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一第200 至202 頁)。惟如摒除上揭10張現場查獲照片之證據,綜合其他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