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李悅安
- 被告
- 張智凱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嚴柏顯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7、38、43、44、47、85號,106年度偵字第10776號、107年度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智凱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放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104年4 月29日止,以個人名義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玉鈴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以投資新竹縣新埔鎮南平段(即新埔鎮樹林子農地)、新竹縣新埔鎮鹿鳴坑段鹿鳴坑小段、桃園市中壢區上嶺段、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東海璞玉計畫)、新竹市關埔二期(按係在新竹市好市多賣場附近)及其他桃園、新竹土地開發及借款等名義為由(詳如附表一「投資標的」欄所示),向陳玉鈴等人保證還本,約定如附表一「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利息等報酬,並開立與本金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保證還本之擔保,藉以取信陳玉鈴等人,致陳玉鈴等人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收受資金金額」欄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方式,以此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吸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2,417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1、16、21⑵、22部分,尚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假藉投資上開土地之名義,向曾立翎4 人邀約投資,以此施用詐術詐取款項,嗣因其所開立之票據跳票,陳玉鈴等人追索無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而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是以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
三、經查,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以投資新竹縣新埔鎮鹿鳴坑段、桃園市中壢區上嶺段等桃園及新竹土地、或未特定投資標的之土地開發及借款名義為由,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保證還本,分別與之約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利息等報酬,致被害人交付如「收受資金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認被告犯行該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稽之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被告以投資上開土地或未特定投資標的向附表一所列之人邀約投資;且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51件原案登記申請書,其中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悅安確於 101年8月1日,向胡高山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上開上嶺段第390 號等14筆持分土地,另於101年9月4 日向胡高山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嶺段第573號等6筆持分土地;且由新竹縣竹北市地000000000000段○○○○段0000地號等6 筆土地,李悅安於102年4月17日以拍賣為由取得該地段土地;且依證人張耕霖所證,被告於103年2至3 月間,開始找代書向地主魏錦鄉洽談,並購買新埔鎮鹿鳴坑段36-41 地號土地(見原判決第45至46頁)。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時間,起自101年2月間至104年4月29日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范庭溥在偵查中亦證稱其從103年7月至12月間都在被告下面做事,新埔(即新埔鎮樹林子農地投資案)那邊的土地雖然有做測量等,但都一直沒有分割好,一直沒有辦法對外銷售土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第318至319頁),上情倘屬無訛,勾稽被告與其配偶李悅安取得上開土地及洽購土地之時間,其所辯因為投資土地開發多筆而需要龐大資金,是否全然無據?又依附表一所列,被告所為招攬投資或借款之被害人,3 年間累積為22人,此等人數,與78 年間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指「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之情形,能否同視,亦有疑問。且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卷證出處)欄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所示,附表一所列22名被害人,其中多人交付被告之資金,每次多達1000萬元以上,且編號1之被害人「借貸」給被告之款項合計5000 萬元,多人係因房屋或土地買賣業務而與被告往來之舊識,多人從事房地產相關產業而具有較豐富之房地產投資知識(如編號10、11、12、20),至部分透過同事或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者,亦多係從事房地產相關業務(如編號4 、14、17、18、21),或係基於信賴介紹人具有房地產專業而參與(如編號5、6、7、9、13、15、19);再其中編號4 、6、7、11、14所列黃本忠等人,且均曾親至現場查看土地,而有認位置良好,值得投資者;再如編號8、15、21 吳建明等人,復均證述被告確有還借款(見原判決第13頁㈧、17頁、21頁、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28號卷第290至296頁、第109頁、竹檢105年度發查字第10號卷第172 頁),編號1及8陳玉鈴等2人復證述被告尚且提供不動產供抵押設定(見原判決第8 頁第7行、第13頁㈧第9至10行)。以上若屬無訛,則附表一所示之22名被害人是否係特定且具不動產投資經驗者,且對被告所為上開土地投資知之甚詳,其所為投資或借款,是否均渠等風險評估或獲得抵押權設定之保障?以上疑點,攸關被告所為是否為收受存款業務之判斷,亦即此究為吸金行為,抑為一般借貸、投資,自應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即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