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 被告
- 陳致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91 、992 、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又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言。
三、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故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倘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因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惟②、相對地,㈠、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然若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㈢、再如已經起訴之事實雖成立犯罪,惟倘認可能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逕予裁判,不然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③、至檢察官未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時,第一審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部分為科刑判決,倘檢察官認尚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關係,認應併予審判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因上訴亦屬一種訴訟上之請求,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第二審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若㈠、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部分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俱為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二審法院固應合一裁判;然㈡、若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部分雖成立犯罪,惟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部分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時,此時即無與已經起訴部分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則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部分既未經起訴,第二審法院僅能於判決中交代檢察官此部分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之理由,無從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陳致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並無一語論及被告有基於洗錢犯意而為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等語,堪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起訴,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亦僅認被告成立單純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雖以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至原審,然原審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並於理由參、三內說明關於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之被告涉犯洗錢部分不能成立犯罪,應駁回檢察官就此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準此,就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既未起訴,又經第二審認此不能成立犯罪,即無與已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不容割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客體。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