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 上訴人
- 趙宇文
- 選任辯護人
- 林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趙宇文上訴意旨略稱:
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不法內涵較製造第二級毒品為低。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既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即使無法直接適用,本諸「舉輕以明重」、「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其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其無償轉讓大麻,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即使依法條競合之法理,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才符合「刑法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轉讓禁藥各罪刑及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上訴人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即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轉讓大麻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