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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世淙楊智勝吳信銘蔡國在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

上訴人
鍾凱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鍾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審認事實之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先後起訴,後起訴部分若於先起訴部分第一審判決前,已先判決確定,先起訴部分之事實,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小佐」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陳德睿及「小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張仕昕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術,致張仕昕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4 月28日23時10分起,轉帳匯款共新台幣(下同)114,000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該集團之人頭帳戶內,旋由上訴人等車手提領後交付「小佐」,以抵償上訴人欠「小佐」之債務。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本案起訴後之107 年6月19日,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2869號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於106 年4月間加入綽號「小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陳德睿及「小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向張仕昕施以如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張仕昕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30,000 元至該集團於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人頭帳戶內,旋由上訴人等車手提領(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㈢如上開起訴事實記載無訛,張仕昕係於同一日晚間,受同一詐騙集團詐騙後,先後轉帳匯款至不同銀行之人頭帳戶。則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多次詐騙張仕昕之犯罪事實,是否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攸關後起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是否已起訴或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後起訴之案件是否於先起訴之案件第一審判決前已先判決確定?原審未調查釐清,遽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本件詐欺所得金額為119,910 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及2 之合計金額;編號2 部分之金額為5,985 元),並認定其與陳德睿自人頭帳戶提領之金額為126,035 元,二者不符;原審未釐清告訴人黃子釗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前之人頭帳戶內正確餘額,以確認其等所提領之金錢均係詐騙所得,難謂適法。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沒收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5元,有重複沒收問題。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或陳德睿自人頭帳戶提領之金額126, 035元中,超過119,910 元部分,非本件被害人即黃子釗等人所匯;上訴人每提領100,000 元可折抵其積欠陳德睿之債務1,000元,上訴人自承提領之款項合計為 50,015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上訴人提領金額部分之合計),則其獲得抵償5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而依比例就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25元諭知沒收等;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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