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
- 上訴人
- 郭志剛
林廷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郭志剛、林廷穎被訴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