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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85號

上訴人
林鴻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鴻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暨為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 支,既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依犯罪態樣整體觀察,上訴人即無犯罪可言。因林志忠所託寄與上訴人者係一支改造手槍之整體,並非槍枝之零組件,且該槍枝亦非上訴人所改造組裝,對於該支槍管是否屬於構成槍枝之零組件,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認知,自無犯罪故意而不應為罪。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此是否有主觀上之認知,並未加以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68014177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1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050號函,及扣案之子彈、金屬槍管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貳、二、㈢敘明: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上訴人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等旨。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覆按。

(二)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定有處罰規定,而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即依法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伊隨身攜帶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是防身用的,警方查獲當時該手槍已有1 顆子彈上膛,是伊前兩天就裝在裡面想試打看看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槍枝是林志忠寄放的,伊有試打過,可以打等語(見偵字第11402 號卷第4 頁);嗣經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亦坦稱:伊怕會被人家尋仇,所以隨身攜帶本件槍枝,槍枝是鐵製的,在要求黃偉吉下車後,伊有把槍拿出來;要求呂麒交出機車鑰匙時,槍枝也拿在手上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77 號第11、12頁)。而槍枝係由上開零件組合而成,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之意思而持有,其對特定物之管領,主觀上當然含及組成槍枝全部零件之認知,客觀上併有占有之事實。上訴人於警、偵訊既已供承將子彈上膛,並曾試射過,並隨身攜帶以供防身各節,顯見其對於其所寄藏執持之槍枝,其組成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之主要零件,自已有所認知。上訴人於偵審程序既始終坦承因寄藏而持有含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原審就其如何具有主觀認識未為詳細之說明,雖稍嫌疏略而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其主觀上並無認識而無犯意,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云云,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其他之強制既遂、未遂及毀損與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7 年7 月2 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其對原判決關於上開各罪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關於上訴人上開強制等罪部分,原判決分別維持及撤銷第一審均論處罪刑之判決,而仍均為有罪之判決,是上開各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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