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
- 再抗告人
- 鍾宏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之裁定均撤銷。
鍾宏翊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鍾宏翊於第一審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於民國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共4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5、984號判決共4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由原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再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丙案與其他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檢察官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卷查丙案所執行之裁判,為原審105 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有前科表、該案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依首揭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未以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為實體審理,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已非適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同有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