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38號
- 抗告人
- 陳敏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 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惟此之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應認已依上開規定提出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遽以聲請人未盡說明、提出義務,即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陳敏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已指明:警員陳俊明於民國93年5 月8日製作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前,持行動電話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值日檢察官通話,該檢察官透過電話要求抗告人要配合警方才有交保機會,抗告人因此依警方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筆錄,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調取上開通聯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至9、17、23頁),已指陳其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資料,且上開通話紀錄,未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論斷其證據評價之結果。原裁定不察,而以:聲請意旨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理由不備,及應調查通聯紀錄卻未予調查之違法,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陳述其不服理由等詞,認其聲請與法定程式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