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8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89號
- 抗告人
- 汪錫南
汪惠南
上列抗告人等因汪惠南等詐欺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汪惠南為恩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企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與周榮華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恩企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至105 年間,虛偽標記防火漆商品原產國及摻混調製防火漆而為銷售,為恩企公司詐得新臺幣1 億6,180 萬7,374 元,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汪惠南、周榮華詐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犯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6 至41所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刑,並諭知恩企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原審法院既就汪惠南、汪錫南發還扣押物(因保全上開追徵而扣押)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汪惠南、汪錫南仍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