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 抗告人
- 高振楹
- 選任辯護人
- 陳守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高振楹對於原審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其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依對向犯羅律煌有瑕疵、有免刑誘因,不具憑信性之單一證言,無其他佐證,即認定其罪,採證違背法令。羅律煌事後坦承其所交付之「該(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介紹費」,非賄賂,有抗告人與羅律煌之對話錄音與譯文可證,此為新證據,復有未據原判決斟酌但內容同上之羅律煌、李湘沄調查及偵查筆錄可佐;若綜合上開新證據及原判決未斟酌之上開有利抗告人之筆錄,應足認羅律煌交付之50萬元確係介紹費、非賄賂,而與抗告人之職務無關,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結果,得提起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上開抗告人與羅律煌對話錄音及譯文之新證據,係為證明羅律煌事後有供述「其交付與抗告人之50萬元是介紹費,非賄賂」。然羅律煌於案發初始之民國103年7月30日調查中,即曾供述「該50萬元為介紹費」,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中,亦否認犯罪為相同辯解;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如何認定該50萬元係羅律煌交付之賄賂;抗告人所辯非賄賂、係介紹費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等理由;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與同法第421 條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皆不得憑以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一方面認上開錄音及譯文為「新證據」,卻又謂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顯有矛盾。
㈡原判決僅以有瑕疵、有免刑誘因且不具憑信性之對向犯羅律煌單一證言,別無其他佐證,即認定其罪,採證違背法令。羅律煌既已於新證據之錄音中,坦承不利抗告人之證言係屬說謊,則該新證據已足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應得開啟再審。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謂羅律煌上開錄音及譯文,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而對原裁定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