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劉邦俊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前揭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非於抗告程序中加以主張。
二、本件抗告人劉邦俊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強盜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刑事上訴書狀」、「刑事上訴理由書狀」中,業已指明係受警察刑求逼供,始無奈認罪,請求傳喚警員調查,原審以未提出判決繕本駁回聲請,實有不當云云。惟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為程序要件。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僅以「刑事上訴書狀」、「刑事上訴理由書狀」、「司法刑事上訴理由書狀」、「司法刑事訴訟書狀」等書狀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不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裁定以其聲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提「刑事聲明異議之聲請狀」、「刑事陳明書狀」,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有無被訴犯行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