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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違反醫師法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抗告人
黃明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明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民國102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前開確定裁定,核發107 年執更字第4845號執行指揮書(於折抵前已執行之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後,所餘刑期自107年11月6日起算,於108年7月5日縮刑期滿)。茲抗告人聲請就108年1月6日至同年7月5日之6個月刑期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逾6 個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為由,於107年12月13日以新北檢兆癸107執聲他577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年歲已高且多病,其6 個月之刑期應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即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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