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 抗告人
- 黃明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明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民國102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前開確定裁定,核發107 年執更字第4845號執行指揮書(於折抵前已執行之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後,所餘刑期自107年11月6日起算,於108年7月5日縮刑期滿)。茲抗告人聲請就108年1月6日至同年7月5日之6個月刑期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逾6 個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為由,於107年12月13日以新北檢兆癸107執聲他577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年歲已高且多病,其6 個月之刑期應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即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