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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抗告人
賴振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為補正,即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賴振昇對原審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此判決之繕本,且除其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刑事陳述狀,及所附之裁定意旨節錄外(見原審卷第2 至4 頁背面、第6 至7 頁背面),亦無附具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從程序駁回。原審法院未察竟以抗告人再審聲請所述再審事由,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而誤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從實體上駁回,即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並從程序上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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