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 抗告人
- 賴振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為補正,即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賴振昇對原審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此判決之繕本,且除其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刑事陳述狀,及所附之裁定意旨節錄外(見原審卷第2 至4 頁背面、第6 至7 頁背面),亦無附具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從程序駁回。原審法院未察竟以抗告人再審聲請所述再審事由,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而誤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從實體上駁回,即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並從程序上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