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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違反銀行法聲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梁宏哲楊智勝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抗告人
張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規範意旨與立法目的,關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未限制必須於「偵查中」,倘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逕謂「須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有適用,增加法無明文之時間限制,嚴重影響抗告人張淑惠減輕其刑之權益,自有違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准予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民國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原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但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乃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後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 2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 2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是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

三、查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原審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審理,於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4日宣判在案,且認定抗告人確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刑,及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新臺幣7萬5000 元,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情,有原審108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及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可稽。茲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108年3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繳交前開犯罪所得,原審秉持前開見解,認審判程序已經終結,實無權責就原判決已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另為同意抗告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之規定繳交,且亦無從再行對抗告人適用上述之規定重新判決減輕其刑,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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