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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7號

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處分等案件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47號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處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清彥係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972、1126、1297號、105年度抗字第86、108、137、 230、231、253、280、375、382、612、846、1318、133 1號、106年度抗字第136、291、296、317、957號、107 年度抗字第83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法律並無得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乃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以其並未聲請刑事再審,依司法院釋字第653、720、755 號解釋意旨,上開裁定應屬行政爭訟範圍,而泛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處分等案件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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