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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再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清彥向第一審聲請再審時,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為何,僅在書狀上載稱「北院刑庭平股104 聲1968號」,其對「北院刑庭平股104 聲1968號」裁定聲請再審,因係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自屬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一審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當,因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且查,再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既已載明:抗告人再審申請狀業具體敘明「北院『刑庭』平股104聲1968 號」等旨(見原審卷第7 頁)。從而,原裁定以其係依循刑事程序提出再審,惟因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以其並未聲請刑事再審,本件應屬行政爭訟範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云云,泛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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