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 抗告人
- 周欣宜(原名周汝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周欣宜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原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未就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係屬程序判決,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竟對本院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即難認為合法,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