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 上訴人
- 吳柏諺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 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柏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持有逾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判決就證人陳冠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詳加審認,即率爾認其證言均屬廻護上訴人之詞不予採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傳喚證人陳冠旭及案發當日負責執行搜索之警員到庭行交互詰問,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內容,是否可採或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㈣內說明:證人陳冠旭雖於第一審時證稱:案發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處所是伊與上訴人合租做為賭場使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不是伊的,但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伊於被查獲前幾日在萬華所購得,並將之藏往於上址1 樓錄影機之電視櫃後面,上訴人不知伊有藏放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陳冠旭所證述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地點「電視櫃後面」與本件搜得處為「播放器裡面」明顯不符。且陳冠旭就前揭扣得之大麻為何人所有,暨上開處所是否為伊與上訴人合租等情,均與上訴人所供相互歧異。況陳冠旭若係刻意持螺絲起子開啟播放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內藏放,理應會印象深刻,然竟隻字未提此節,反僅稱是放在電視櫃後面,實有悖於常情。另證人即員警李俊彥於第一審時亦證稱在現場或製作筆錄時均無印象上訴人曾稱甲基安非他命是陳冠旭留下或聽過陳冠旭之名字等語。是證人陳冠旭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係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則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證人陳冠旭陳述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陳冠旭等人出庭作證,惟原審斟酌證人陳冠旭於第一審時業已到庭作證,並就毒品為何人所有及藏放地點等情具體證述,證詞均有利於上訴人,而在第一審判決已就陳冠旭與上訴人所述不符處加以指摘下,縱使再次傳喚陳冠旭到庭,亦令人有臨訟易詞藉以偏袒上訴人之疑慮,其可信度偏低。另依第一審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上訴人並無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非其所有之反應或向警員表示是朋友所有,且無警員要其扛下之情事;又上訴人於第一時間回答警員:「只有這些而已」等語,顯已當場表達該等毒品為其所藏放,且別無藏匿其他毒品之意,再參以第一審亦已傳喚至現場搜索之警官李俊彥到庭作證。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並說明不再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五),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