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 上訴人
- 邱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89、29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復按修正前本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條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將上訴期間修正為20日,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3 項規定:上訴期間,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本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本法第349 條規定。換言之,上訴期間若於前開修正之第349 條施行日(即109 年1 月15日)前已經屆滿者,不因新法之施行而當然延長為20日。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邱柏凱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各1 罪,經第一審法院於108 年2 月2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3 月6 日以郵務送達上訴人限制住居之處所即其戶籍地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之5,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之祖母邱蘇梅英收受,有限制住居具結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第51頁)、第一審送達證書(見第一審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186 頁)及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2、94頁)在卷可憑,足認第一審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則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算10日,因上訴人上址住所非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8 年3 月18日(星期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卻遲至108 年3 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第二審上訴狀上第一審法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其第二審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言其母只有國小肄業程度,並無識別能力,故第一審判決送達並不合法等語。惟縱上訴人之祖母邱蘇梅英僅有國小肄業程度,仍應有基本辨別事理之能力,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傳票或其他書狀皆由邱蘇梅英代為收受,並註明為「祖母」(見第一審卷第33、84、110 頁),上訴人亦未遲延出庭期日,又原審判決亦於108 年6 月24日由邱蘇梅英代為收受送達,上訴人仍能於上訴期限內之同年6 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顯見邱蘇梅英對於送達並無任何有無法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