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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上訴人
高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松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並說明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經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非法寄藏槍枝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槍枝之原持有人陳明煌(另案通緝中)業已告知上訴人擺放於其房間抽屜內為何物,則上訴人既不知情,復於發現寄藏物為槍枝後,旋即要求其女友林佳靜聯繫陳明煌領回,顯見其主觀上並無受寄藏匿扣案槍枝之犯意,另扣案槍枝及其盛裝背包亦查無上訴人之指紋,原審遽認上訴人成立寄藏罪,自有判決不依證據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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