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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聲請調取民國108 年7 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調查必要;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洗錢部分: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㈡被告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第一審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關於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然上訴理由書對該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詐欺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被告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6 月18日提起上訴,就該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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