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 被告
- 吳仁宏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8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吳仁宏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緩刑之諭知;就被告被訴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組織之犯罪活動;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其係為「敏俊」或「赤犬」所屬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仍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之自動櫃員機,自行或與「柏安」一同提領被害人被詐之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之「收水」人員以遂行集團詐欺取財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係認被告就「敏俊」或「赤犬」係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仍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於短暫時間內持他人之提款卡,密集提領,待提款得手後將之交與「收水」人員。被告為獲取報酬仍參與取款,其是否已經參與該犯罪組織,即應就被告主觀之認識及參與之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審認。原判決僅依被告之陳述,認其只有2 日接觸集團工作,即認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見原判決第5至6頁),不惟與上開事實欄之記載有所出入,亦嫌率斷,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之繼續。且行為人若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有一參與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得將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第2 次以後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件被告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應撤銷,則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含此部分之緩刑宣告),因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撤銷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被訴洗錢部分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所定事項為限。且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
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均以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各該判決可按。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事項。
㈡經查,檢察官之上訴書,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對原判決固多所指摘,認其認事用法有誤等語。然就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事項,並無一語及之,此部分之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加重詐欺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之前述上訴書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