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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
被告
黃國發

      黃世賢

      黃國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5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46、48、5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發、黃世賢及黃國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國發參加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第三屆里長選舉(下或稱本次中汕里里長選舉),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其子即被告黃世賢及其胞兄即被告黃國進,均明知該次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且黃國發、黃世賢及黃劉激(黃國發之母,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均未實際居住在中汕里,為圖使黃國發當選,分別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共同虛遷黃國發、黃世賢及黃劉激戶籍至黃國進所提供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 號,作為黃國發、黃世賢及黃劉激之寄籍地,而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上開里長選舉之選舉區,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在前揭設籍地(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遷移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虛報遷入戶籍之黃國發、黃世賢及黃劉激均編入本次中汕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黃國發、黃世賢及黃劉激據以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黃國發、黃世賢及黃劉激並於107 年11月24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均前往林園區中汕里選舉區內第1823號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黃國發、黃國進及黃世賢(下稱黃國發等3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黃國發等3 人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上述里長選舉投票權之行為,但尚不具有可罰違法性及非難必要性,而不構成上述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3 人均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等3 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下稱虛遷戶籍投票罪),係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等旨,足見維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係本罪保護之法益,目的使投票結果能忠實反應民意,落實主權在民之精神。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黃國發坦承並未實際居住其胞兄黃國進所提供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 號之寄籍地,與黃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黃國發要參加中汕里里長選舉,所以將其本人、其母黃劉激,以及其子黃世賢等3 人戶籍均遷移至前揭伊所提供地點等語相符,因認黃國發將其本人戶籍遷移至上開寄籍地行為,係為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其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寄籍地等情(見原判決第8 頁第25行至第9 頁第3 行)。倘若無訛,黃國發既未實際居住上開寄籍地,其以遷移至該寄籍地方式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似亦同時以該虛遷戶籍方式而取得該里長選舉投票權。再觀諸黃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於107 年11月24日里長選舉投票日,有前往中汕里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之事實。果爾,黃國發以虛遷戶籍方式,取得中汕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且為該次里長選舉投票行為,似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雖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稱「特定候選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及黃國發虛偽遷徒戶籍係為取得該選舉區里長候選人資格為由,認定黃國發所為不構成上開犯罪,然並未說明該條文所稱「特定候選人」係指自己以外第三人之法理依據為何,且對於未實際居住寄籍地但已登記為候選人之黃國發,其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是否影響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暨有無侵害上開虛遷戶籍投票罪所保護投票結果正確性之國家法益,亦未加以論述說明,復未進一步詳細剖析論述黃國發上開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何以並未影響由具有實質代表性選舉權人表達其等政治意志之投票結果,而與本罪保護投票結果正確,使投票結果忠實反應民意,落實主權在民目的無涉之法理上依據,遽謂黃國發本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將本人戶籍虛偽遷移至上開寄籍地而為投票之行為,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虛遷戶籍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有利於黃國發之認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援引本院105 年台上字第3097號及106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所持見解,說明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指「特定候選人」,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倘行為人為支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移戶籍投票者,尚不具有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對於黃國發及黃國進及黃世賢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將黃世賢及黃劉激戶籍虛遷至黃國進所提供設籍地之行為,以黃國發係本次里長選舉候選人,其與黃世賢及黃劉激均具有直系血親關係為由,認黃國發及黃世賢所為尚不具有違法性及非難必要性,而非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虛遷戶籍投票罪所欲處罰之對象,認定其2 人所為均不該當該罪犯罪構成要件,而提供戶籍之黃國進亦不成立該罪。惟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已揭示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即成立上述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雖該判決內文提及行為人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其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對象之情形,係基於行為人因自幼居住該原生地,與該原生地區有相當聯結,對該地區公共事務並非完全不瞭解,尚無違法律賦予住民公職人員選舉權及選舉結果正確之本旨,為其立論基礎,乃以行為人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作為其論述之重要因素,尚非毫無任何限制。原判決執本院上述判決內容,作為其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指「特定候選人」,解釋為不包括行為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立論依據,然並未詳細論敘說明上開特定身分關係人為何不包含「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之理由,徒泛謂本院上述判決所提「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之前提要件,尚非該判決重點云云,對黃國發等3 人本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並非將戶籍遷回其等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虛遷戶籍投票行為,遽予諭知無罪之判決,依上述說明,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黃國發等 3 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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