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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錦印李英勇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

上訴人
鍾子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08 、13209 、13210 、13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子堂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另就事實欄二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駱立揚(共同被告)、朱宇君、尤映婷、范育誠(以上3 人均為被害人)、林展立、林晸豪、許林佩如之證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上訴人如何與余政叡、駱立揚基於犯意聯絡,邀約朱宇君至喬○旅社702 號房內,待朱宇君帶同女友尤映婷抵達後,即分別徒手毆打或以電擊棒電擊朱宇君、尤映婷成傷,復於限制朱宇君與尤映婷行動期間,以脅迫方式強使朱宇君、尤映婷吞食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俗稱之FM2)之犯罪事實;及上訴人如何與余政叡基於犯意聯絡,在林晸豪住處,毆打范育誠成傷,並由不知情之友人駕車將范育誠押至上開喬○旅社702 號房,接續毆打並限制范育誠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均已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採信朱宇君於偵查中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言,自不採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擷取朱宇君之部分證言,指摘朱宇君證詞已有瑕疵、調查未盡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政叡於警詢時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原判決說明余政叡於警詢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是否妥適,即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爭執余政叡於警詢之證言係挾怨報復,有瑕疵而不可採信,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謂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朱宇君、余政叡業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未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復就上訴人是否知悉係第三級毒品而脅迫朱宇君、尤映婷吞食一情,已依憑卷內資料認定明確,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再行傳訊朱宇君、余政叡,且未說明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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